律师解读
业主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共有利益,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业主个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聂郁春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余县政府)城市规划管理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赣07行初1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聂郁春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赣行终88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聂郁春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聂郁春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支持聂郁春的诉讼请求;确认大余县政府作出的余房整处字[2017]10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书)违法。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聂郁春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聂郁春与大余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一、二审法院认定聂郁春为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提起诉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聂郁春起诉不是为了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大余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纠纷起因,却认为聂郁春不具有原告资格,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聂郁春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聂郁春系荣欣苑小区业主,该小区开发商大余县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小区内建车库、柴间,大余县政府成立的大余县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此作出了10号处理决定书。聂郁春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情况看,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聂郁春关于本案仅涉及其个人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此类纠纷,法律对原告资格作了特殊规定,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聂郁春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聂郁春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聂郁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791号 2019年03月29日,承办法官:何君 蔚强 李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