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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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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问:宋女士和陈先生于2010年11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溧阳煤建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宋女士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仍然登记在陈先生名下。2015年,陈先生向某银行借款,到期未还,2018年,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先生还款,后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陈先生名下的位于溧阳煤建路XX号的房屋。宋女士知道后,非常着急,咨询律师她该怎么办?

答: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且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备案,只要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离婚协议自达成时,双方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即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即可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形成于2010年11月2日,早于银行债务的形成时间(2015年),宋女士如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那么宋女士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1、《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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