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及时申报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保单位未在规定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参保单位负担。
【案情介绍】
刘某为悦达汽车公司职工,公司正常为其交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21日19时左右,刘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2月24日,刘某对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0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
2016年1月19日,刘某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悦达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
【法院观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本案中,悦达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在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悦达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刘某发生的工伤费用,依法应由悦达汽车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由悦达汽车公司支付刘某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审法院驳回悦达汽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件来源】
1、刘坚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苏0991民初131号 2016年03月15日);
2、刘坚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9民终1743号 201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