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在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中,一般的投标工作分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完成,只是在开具授权委托书及最后封标需要到总公司盖章。但对外,该内部管控程序不能否定,分公司参与投标活动系总公司对外实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因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建委)、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城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46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伟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伟丰公司职工陈立俊的串通投标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伟丰公司承担行政责任。伟丰公司未授权陈立俊实施违法串通投标行为,陈立俊不全权负责南京分公司的投标工作,且分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所需授权委托书及投标文件的最后封标均需经伟丰公司盖章。陈立俊伪造伟丰司公章通过资格预审,伟丰公司及项目经理孙祖云对陈立俊串通投标并不知情,伟丰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文件,不存在与陈立俊串通逃避行政处罚。陈立俊收取他人好处费,为自身牟利,不是伟丰公司意志,伟丰公司不应承担行政责任;2.南京市建委未举证证明伟丰公司授意陈立俊串通投标,仅依据陈立俊的伟丰公司员工身份及利用数字加密证书、电子印章实施投标行为就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当,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未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建委、省住建厅提交意见称,伟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1.陈立俊以伟丰公司的名义实施投标行为,使伟丰公司获得案涉交易机会,符合职务行为的表征,应由伟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南京市招投标活动实施电子招投标,只需要且只能通过网上电子报件进行投标,只要使用数字证书进行投标,即视为该企业进行投标。伟丰公司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投标活动,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3.生效刑事判决不能否定陈立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据以定案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系用于案涉投标活动。陈立俊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投案自首,不排除其通过刑事案件帮助伟丰公司逃避行政处罚责任的可能。请求本院驳回伟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麒麟科技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招标活动中,伟丰公司员工陈立俊按照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职工李伟的要求,以伟丰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由信联公司以保函的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最终信联公司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中标该项目。伟丰公司应当对陈立俊的上述串通投标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1.陈立俊原系伟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经营科副科长,负责该分公司在南京地区的项目投标工作,经伟丰公司同意保管南京分公司经营活动所需材料包括从事投标活动所必需的公司数字证书加密锁。陈立俊作为伟丰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负责人以伟丰公司名义参与案涉投标活动,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陈立俊在接受××委调查时陈述,“基本上我就可以决定是否参与工程投标,以及确定所投标工程的投标报价”,“在南京区域投标我是不需要再向分公司领导及经营科长汇报的,而南京分公司在确定投标后也不需要再向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汇报,一般的投标工作在分公司都可以完成的,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投标行为都是认可的,不需要再进行任何的审查”。伟丰公司副总经理夏德强在接受××委调查时亦陈述,“基本上各个分公司是可以自己决定投标报名的,分公司可以代表我们公司参与投标报名,不需要汇报”。伟丰公司亦认可陈立俊经该公司同意持有、使用数字证书加密锁的事实。据此,陈立俊作为伟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投标工作负责人,被伟丰公司赋予了代表该公司在南京地区进行投标活动的职权,伟丰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需要就投标事宜向伟丰公司进行汇报,伟丰公司对分公司的投标活动一般也不进行审查。故陈立俊以伟丰公司名义通过数字证书作为投标人的网上身份认证参与案涉投标活动,未超出伟丰公司的授权范围,具备职务行为的实质要件。二审判决认定陈立俊的案涉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刑初937号刑事判决虽认定陈立俊伪造伟丰公司印章,帮助信联公司和宏大公司中标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项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陈立俊是否在资格预审时使用了其伪造的伟丰公司的印章,并不影响此后其使用数字证书参与投标活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陈立俊以伟丰公司名义参加电子招投标活动,其使用的数字证书经过电子招标投标平台运营机构的验证,该行为等同于伟丰公司直接使用该公司印章参加投标活动的效力。二审判决结合案涉招投标过程中,伟丰公司项目经理孙祖云亦参加了案涉项目开标活动的事实,认定伟丰公司持案涉项目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并经验证的加密数字证书参加投标活动,在提交的数据电文包含有伟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名,文件的提交方式及渠道处于伟丰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数字电文中的电子签名真实可靠,应被认为系体现伟丰公司的公司意志,亦无不当。
3.伟丰公司副总经理夏德强虽陈述“一般的投标工作分公司是可以自己完成的,主要是开授权委托书及最后封标需要到总公司盖章”。该陈述系夏德强单方陈述,即使该陈述属实,亦系伟丰公司设置的内部控制程序,伟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投标活动内部控制程序对外进行公示或告知相关招投标运营机构。该内部控制程序不影响伟丰公司参与案涉投标活动实施的行为的外部效力的认定。案涉招投标活动采用的是电子招投标方式进行,陈立俊使用包含有可靠的伟丰公司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实施投标行为,其效力等同于伟丰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实施的行为。
据此,伟丰公司以陈立俊的投标行为未经该公司审查为由,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不能成立。南京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伟丰公司处以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省住建厅在受理伟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再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行申8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