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2018年8月10日,建行某支行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建行某支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某担保公司将该笔500万元保证金划转至合同约定的34×××18账户内,保证金专户名称为某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34×××18,开户银行为建行某支行。
现借款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把上述保证金账户查封了,作为建行某支行,可以提出异议吗?
答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设定质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以特定化形式移交债权人占有。法院应当从建行某支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是否以特定化形式移交占有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则不属于存款账户,银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6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6.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