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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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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  来源:  阅读: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以工程造价未最后审定为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诉请以送审价为双方结算依据?

律师的意见

1、 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 条的规定。

2、承发包双方签订有多份协议,约定了不同的结算依据的,应以双方最终约定为准。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对工程结算约定为“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由沛县审计局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90日,从乙方将决算报送甲方之日起计算,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但诉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工程决算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由审计局审核完毕,该审核结果下浮后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并无“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的内容。且《合作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应以《合作协议书》为准。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逾期审计不发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其次,各方当事人在2009年1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问题作了约定,并要求金陵建工集团提交全部工程量计算书。金陵建工集团与汉之源公司之间也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通过若干往来函件进行磋商整改。上述事实表明在金陵建工集团将工程资料报送后,出现过报送资料不齐全、工程质量尚需整改等问题,双方也一直在就上述影响工程结算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因此汉之源公司未在金陵建工集团决算报送后90天内完成审核存在正当理由。第三,金陵建工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持有工程全部施工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全部资料。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金陵建工集团对鉴定始终持消极态度,以其不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不予提交相关资料。金陵建工集团虽主张汉之源公司因提交资料不全导致鉴定结果存在重大疏漏,但却无法指出具体缺少哪些资料,也未能进一步提交鉴定所需完整资料,故其认为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的提醒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通过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2.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解一)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

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

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解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

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 条第3 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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