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咨询:
崔律师您好!我是常州某某制药公司员工,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有七年了,公司为我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3月,我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的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左脚内踝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我与肇事司机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赔偿了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万余元。听说上下班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故我请求公司为我申报工伤,但公司认为,我的伤害是肇事司机造成的,应当由肇事司机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肇事司机已经与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果再申报工伤的话,岂不是重复赔偿?所以拒绝为我申报工伤。请问,我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肇事司机已经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我是否还能够获得工伤赔偿?
二、崔律师解答:
第一、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肇事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影响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法,在公法领域,所得系待遇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民事侵权,在私法领域,所得系损害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肇事司机对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影响您请求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肇事司机对您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后,您仍然可以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医疗费项目不能够双赔。
目前,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实行有限“双赔”原则。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除医疗费用外,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这里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目前,公司方面就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期限,无法为您申报工伤,应当由您自行申请,且您应当及早申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提请工伤认定,现在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您应当在发生工伤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您是在2018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的,请您注意申报期限为1年,如果超过期限再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申请。
三、崔律师法理深入
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导致雇主责任的,雇员只能选择雇主与第三人其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雇主可向第三人追偿。与雇主责任不同,当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职工可实行有限“双赔”原则。究其法理,在于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同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侵权赔偿责任,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存在法理冲突,完全相同的请求不能重复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在公法领域属于社会保障法,与私法所在的民事侵权,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或者确切地说:“同一项损失不能重复赔偿两次,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不是双赔,而是一个侵权赔偿加上一个社保待遇。”再换句话说:“同一损失不能够赔偿两次,但一次赔偿之后不影响劳动者获得社保待遇上的补助,这就是残疾赔偿金与工伤补助金的区别。”
另外,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亡)的“有限双赔”,各项法律规定对医疗费项目不能重复赔偿(补助)。但其中对于侵权项目中的误工费与工伤项目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侵权与工亡中的丧葬费是否能够双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判例与理解,属于理论探讨的课题,在此不便深入,本人将会以论文的形式对此进一步研讨。
四、相关法律规定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4、《八民会纪要》:“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