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崔律师您好,我去年应聘某酒店部门主管一职,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时就居住在员工宿舍,指纹打卡。 任职期间我工作积极,每天都第一个到岗,最后一个下班,就连周六周日,也会经常主动来酒店巡视运营情况,可谓是尽职尽责。然而一年期限届满,酒店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只按一年工龄补偿了一个月工资。我很不服气,难道这是我努力工作的回报吗?为此,我调出指纹打卡记录,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酒店支付加班工资。但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查明,虽然电子考勤显示我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并且周六周日也有考勤记录。但是酒店员工手册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而我超出的工作时间并没有相应的审批单,故驳回了我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对此我很不理解,电子考勤已经证明我在八小时之外提供了劳动,仲裁委为什么不支持我加班费的请求,难道我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是白干了吗?
律师解析
第一、加班应当符合合理自愿原则,这里的自愿是指双方自愿,而不能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也就是说加班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员工加班,员工也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方式明确加班需要通过审批的程序,而员工未经过该流程,仅仅是以单方面的电子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事实依据。
综上分析,在酒店没有安排您加班的情况下,虽然出于责任心您付出了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但由于不符合酒店的加班审批制度,故您的加班费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有完善的考勤制度,即不能以员工打卡替代考勤,也不能以用人单位单方记录作为考勤,因为员工打卡或单位记录都是单方行为,而加班是双方行为,故考勤也应当双方互动。日考勤,月汇总,用人单位汇总的考勤记录经员工核对(或向员工告知)后,由财务作为计算劳动报酬依据,以避免因加班费引起劳动争议。对于未经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出于职责利用业余时间主动提供劳务的情况,虽然不符合加班条件,但建议用人单位也应当给予鼓励,可以奖金等形式鼓励员工的积极性!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