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通过完整的举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加班事实。例如实行手机电子打卡的用人单位,因电子打卡记录由劳动者控制记录,就会存在人为制造加班记录的情况,所以相应劳动仲裁制度又规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劳动者张某因与加班费争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劳动者对裁决不服,故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考勤管理制度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考勤管理制度第53条“加班管理”中规定:5,3,1公司各部门员工应充分利用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如在工作时间因未完成本职工作而需加班的,不计酬,不存休,公司原则上不批准零星加班申请。5.3.2因工作确实需要在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须员工本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核准。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目加班可申请调休。5.3.4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因工作原因无法调休的,经董事长批准后按国家规定计算加班工资。该制度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另劳动者提供了电子打卡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电子证据未经有权部门确认,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于微信或QQ等虚拟聊天记录还要确认对方主体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是否是原始的完整的。电子证据除对方完全确认或经有权部门已确认外,当事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如果不能形成证据链,是孤立单一的证据,不能认完为有效证据。本案庭审中,劳动者虽提供了部分电子打卡记录、部分徽信群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但未能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电子证据报请有权部门确认的事实。其次,从劳动者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上看,聊天记录中仅显示了部分聊天人员的头像,并未显示相关人员的名称信息,对其所证明的对方主体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考证。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内容,并非原始完整的记录,故对其所证明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亦无法进行综合审查。笫四,劳动者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劳动者仅凭上述电子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安排其值班、加班且未调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9)苏0481民初6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