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清算义务的履行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共同义务,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放任其他股东伪造手续办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部分股东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仅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风险,并不能构成在公司无法完全清算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合理依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许良艺、陈景亮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百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东社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良艺、陈景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郑东社2014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注销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美郎公司)及股东决议上的签名,许良艺、陈景亮均不知情,系郑东社一人实施。一、二审判决亦认定了这一事实,郑东社在二审调查询问中也承认虚假注销泉州美郎公司是其一手包办,故许良艺、陈景亮未在2014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名,该决议及清算报告系伪造。且许良艺、陈景亮未参加清算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二审认定2013年11月14日召开股东会,许良艺、陈景亮参加清算组,判决许良艺、陈景亮承担清算组成员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请求对2013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上“许良艺、陈景亮”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许良艺、陈景亮未参加此股东会,更未参加清算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于2016年1月27日组织的调查询问中,承办法官问“公司进入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是否是郑东社一手操作的?”,郑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答“是的”。
二、二审中,百兴公司提交了从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复印的泉州美郎公司2013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决议事项如下:1.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企业无法开展业务,现决定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泉州美郎公司登记。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郑东社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清算通知及告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该决议下方有股东郑东社、陈景亮、许良艺签名字样并加盖泉州美郎公司印章。许良艺、陈景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意见,不真实,因为没有成立清算组,陈景亮和许良艺也没有参与清算,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许良艺、陈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上许良艺、许景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亦未申请鉴定。
三、郑东社起诉许良艺、陈景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郑东社陈述,形式上有清算报告,但是事实上没有清算组,并且没有开展清算,请求确认2014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无效。被告许良艺、陈景亮称,其不知道泉州美郎公司的清算注销,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参加清算,《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的签名不是许良艺、陈景亮所签。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许良艺、陈景亮对百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2013年11月14日泉州美郎公司股东会决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亦未申请鉴定,二审采纳该证据并据此认定许良艺、陈景亮同意公司解散并参加清算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泉州美郎公司既未通知百兴公司,亦未在合适的报纸上发布清算公告,郑东社亦称未对泉州美郎公司进行清算,故泉州美郎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由股东郑东社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郑东社应当对债权人百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使经鉴定2013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与2014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一样,其上“许良艺、陈景亮”签名非本人所为,三份材料均系郑东社伪造,但郑东社在注销泉州美郎公司前,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该公告载明“泉州美郎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经营,拟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许良艺、陈景亮作为泉州美郎公司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关注公司状况,故应视为其明知公司终止经营,即将办理注销,而未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因许良艺、陈景亮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放任郑东社继续伪造手续办理公司注销,导致泉州美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资产已被处理完毕,无法进行清算,故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应对泉州美郎公司欠百兴公司款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郑东社对泉州美郎公司欠百兴公司款承担赔偿责任,许良艺、陈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共同对欠百兴公司款承担清偿责任,两者结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且对许良艺、陈景亮的权利不构成影响,故本案不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良艺、陈景亮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2017)苏民申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