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尽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各自的领域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两者存在先后关系,对于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先期裁量,司法权不能僭越行政权。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刘保贵因诉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遥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保贵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取缔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手续是否齐全没有关系。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再审申请人经营的企业证照不全,也应当对其合法利益予以保障。(二)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并明确要求了补偿的数额,被申请人的答复是不给予任何补偿,因此双方的争议是现存的实际争议,被申请人已行使了优先判断权。二审法院未实际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就具体补偿数额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20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办函〔2011〕10号《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平遥县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平政发〔2011〕67号《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砖厂予以关闭。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偿关闭行为对其合法财产带来的损失的要求,平遥县政府应当在收到其书面补偿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对是否应当补偿、如何采取补偿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在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应当由行政主体先行处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因此,再审申请人在平遥县政府未出台补偿方案、补偿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补偿20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责令平遥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请求作出行政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保贵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刘保贵、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537号 2019年08月30日 审判人员:仝蕾、李小梅、马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