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概述】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如何寻找辩护点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投案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般情况下,是在嫌疑人归案后,其近亲属才会找律师进行咨询,寻求法律帮助,往往已失去自动投案的机会了。有些嫌疑人的归案事实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具备“准自首”的条件。通过辩护,从归案事实入手,如果被认定为“准自首”,那么就构成自首,从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就达到了有效辩护的目的和效果了。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钱某杰和其妻邵某、其岳父邵某元到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村委湾里村XX号二楼被告人朱某田家中,质问被告人朱某田为什么要反复骚扰邵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上升为肢体冲突,钱某杰用手掐住被告人朱某田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床上,邵某元进入房间抱住被告人朱某田腰部但是被挣脱,被告人朱某田拿起一根白色塑料叶子板乱挥,钱某杰往外退跑,被告人朱某田拿起一个六神花露水玻璃瓶砸过去,砸在房门口邵某的嘴部,造成邵某唇部受伤。被告人朱某田陈述,在打架结束时让儿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随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邵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分析意见】
笔者作为被告人朱某田的法律援助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朱某田,详细查阅案卷,了解全部案情后,分析认为如果被告人朱某田说的是实话,那么其归案经过符合“准自首”的条件,可能构成自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不管是钱某杰报警还是朱某田叫其儿子报警,朱某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跑,民警到场口头传唤时无拒捕行为。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城南派出所通知朱某田,朱某田自己到城南派出所接受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
在庭审前,笔者作为被告人朱某田的辩护人向主审法官提出被告人朱某田可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第一次庭中,辩护人通过发问环节来提示法庭对此事实进行调查。在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朱某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裁判结果】
通过补充侦查,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重新作出了考量,判处被告人朱某田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十七条规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来源】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刑初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