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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定性(罪名)-有效辩护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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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阿胜  来源:  阅读:

【刑辩概述】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如何寻找辩护点是有效辩护的关键。犯罪主体分为 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有的犯罪主体决定了犯罪性质(罪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挪用资金罪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辩护,从犯罪主体入手,如果主体认定错误,那么罪名就会更改,由于各罪的追诉标准不同,从而也决定了无罪、罪轻,可以说是有效辩护、辩护成功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孟某新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县邱城镇孟街村支部书记。2009年5月6日,孟某新从邱县邱城镇财物所领取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孟街村机井国家补偿款7万元,转入个人农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某新将该款从个人农行卡中支取并借给邱城镇霍庄村的李某,用于经商牟利,按约定李某以年息5厘的利率向孟某新支利息。案发后,该机井补偿款7万元已被追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分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新挪用机井补偿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孟某新对机井补偿款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而认定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机井补偿款系大广高速征用“该村机井”的国家补偿款,属于政府给村集体的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委会后就属于集体财产。其次,该款项已存于孟某新账户上,已不履行代发补偿款的公务行为,而是领取村委会的补偿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孟某新实施该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孟某新是在协助政府进行机井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挪用了机井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孟某新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挪用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孟某新挪用的70000元款项来自于高速路征用本村机井期间,县国土局拨付给邱城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孟街村村委会的机井补偿费用。在案证据证实,邱城镇政府拨付给孟街村村委会机井补偿款70000元,由孟某新代孟街村村委会领取。由于此时机井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完毕,也即所谓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该款的补偿受让方是孟街村村委会,即意味着该款已补偿到位。至于该款入账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则是属于孟街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孟某新挪用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补偿费用,但是鉴于孟某新领取补偿款作为村干部是代村委会领取的,其在大广高速路征用孟街村机井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新在实施挪用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属挪用资金行为。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新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由于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本案中,孟某新挪用资金的数额为7万元,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孟某新无罪。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的规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和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案件来源】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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