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对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负有必要的提示和救助义务,旅游者经营者未尽以上义务,旅游者可以请求游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尤其在出境旅游中,旅游者对于相关景点及特色活动存在风险不甚了解,主要依赖于旅游经营者的介绍和提醒,例如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促使其对该旅游项目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做出一定的选择或预防措施。
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15日,原告曹爱玉与被告环境国旅的分公司即环境国际南京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曹爱玉等四人参加10月18日至10月23日的出境游(常州至日本的双飞五晚六日旅行)活动,旅游费为3500元/人,环境国际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文华国旅履行该合同,并由文华国旅开具发票。2015年10月18日,原告等人在文华国旅组织下至日本开始旅游。10月19日晚,因旅行社未按排晚餐,原告等人于当晚9时左右外出就餐,因所经道路均无路灯照明,在与前方车辆相遇时,不慎跌入附近一下水道内并受伤。当晚,原告至当地诊所小牧市民医院急诊,被初步诊断为韧带和软组织拉伤,花费人民币689.51元。在日本期间,原告曹爱玉未能再次就医,且一直随团行动。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住入南京明基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584.76元。【案件涞源:(2017)苏0105民初297号】
审理结果
被告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爱玉各项损失人民币32524元。
裁判要点
原告曹爱玉在被告环境国旅南京分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其委托的文华国旅在曹爱玉受伤期间,虽在其受伤的当晚陪同曹爱玉至医院进行诊治,但在日本旅行期间,未能对受伤的原告给予特殊的关照,并且未能再行诊治,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环境国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曹爱玉诉讼请求被告环境国旅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23%。文华国旅作为受托方,其对外责任应由委托方即环境国旅承担,环境国旅赔偿后,可以向文华国旅追偿。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案件来源
(2017)苏0105民初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