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当公司因非破产原因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后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清算责任分为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认为:……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南京西迩德数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宗海啸、庞志良、夏忠辉、国文年、吴自荣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西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债权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等于债权不存在,西迩德公司对债权的存在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已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现西迩德公司以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侵权赔偿之诉,二审法院以西迩德公司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认定西迩德公司主张清算责任的基础债权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宗海啸、庞志良等清算组成员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公告义务,导致西迩德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给西迩德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模具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进入注销程序,成立以宗海啸、国文年、庞志良、夏忠辉、吴自荣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于2011年11月25日在《滁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公告拟注销扬子模具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西迩德公司主张扬子模具公司尚欠其2010年8月3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款,遂以宗海啸等五位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海啸、庞志良、国文年、夏忠辉、吴自荣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扬子模具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此时,西迩德公司应当知道扬子模具公司注销事宜,应当知道扬子模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没有通知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即自此时起,西迩德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向宗海啸等五位清算组成员主张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计算。但是,西迩德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审理过程中,宗海啸、庞志良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因此,西迩德公司主张宗海啸等五位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且,对西迩德公司主张扬子模具公司尚欠其2010年8月3日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款62196.7元,但该债权业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不能确定扬子模具公司具体的欠款数额,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西迩德公司仅提供了与其在另案,即(2015)琅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一致的证据即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扬子模具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方面的证据,故西迩德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损失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利息等损失亦缺乏计算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宗海啸等五位清算组成员赔偿货款损失62196.7元、利息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西迩德公司要求宗海啸、庞志良、国文年、夏忠辉、吴自荣共同赔偿货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西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南京西迩德数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答复》),该答复载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案件来源
(2019)苏民申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