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1、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借条、欠条及借款合同等文书凭证。
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合同仅约束借、贷方主体,对案外人不产生效力,起诉时首先应当找准主体,避免主体错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体为A公司和韩某,实际借款人为韩某并非张某,A公司应当向韩某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被告张某与案外人韩某所经营的B公司之间均有经济往来。2011年10月25日原告A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某转账35万元,同月29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分五次向张某共转款60万元。上述款项A公司承认没有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收到款项后,于2011年10月28日、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四次向韩某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11日A公司在本院以企业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韩某所经营的B公司。后A公司起诉张某要求还款。
庭审中,张某提出,在韩某涉及的另一起诉讼中,张某转给韩某60万元,韩某在庭审中承认,张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并经质证。
法庭判决原、被告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援引
(2017)鄂0105民初7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