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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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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婷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旅游合同有效。旅游者履行了交付旅游费用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则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受转让公司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也应当符合保证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即旅游者可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2016年9月23日,郭珊珊在文化国旅公司报名参加长白山两日游旅游项目,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4日,郭珊珊为此支付旅游费360元。文化国旅公司在未事先告知郭珊珊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旅游项目转让给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由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提供旅游服务。2016年10月4日,郭珊珊在乘坐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安排的客车由安图县驶往敦化市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珊珊在内的多名游客受伤。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珊珊无责任。【案件涞源:(2018)吉0202民初2993号】

审理结果

吉林市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延边东北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郭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共231592.65元。

裁判要点

本案中,文化国旅公司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郭珊珊与文化国旅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约束。因郭珊珊乘坐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安排的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珊珊遭受人身损害,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未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故郭珊珊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文化国旅公司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延边东北行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七条第一款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涞源

(2018)吉0202民初2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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