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额的行为,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为。
一、减资程序:1公司减资事宜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2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对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也就是说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其中,公司对对债务是否明知,不以诉讼为前提),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应采取相应措施;4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二、不当减资的赔偿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来认定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
因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
三、公司减资后又增资,能否免除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
不当减资的赔偿责任实际是一种侵权责任,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即使不当减资后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也无法改变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损的事实。因此,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能免除股东不当减资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钟丹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之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旺达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钟丹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旺达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减资决议后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公告义务,通过公告将减资事宜告知了所有债权人。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履行的通知义务,针对的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而杰之能公司诉保旺达公司案于2013年8月13日才形成生效裁判,因此,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减资时,与杰之能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无需对杰之能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钟丹东亦不存在恶意减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二、钟丹东已于2014年5月4日将保旺达公司因减资而减少的注册资本通过增资的方式补足,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存在因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导致保旺达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的问题,杰之能公司在此情况下仍要求钟丹东在减资范围内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可了钟丹东的增资行为,却又认为增资行为不能免除减资中所作的偿还公司债务的承诺,前后矛盾。
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丹东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杰之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丹东是否应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钟丹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旺达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三、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丹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其于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明确责任范围,但因该承诺系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所作出,故应依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以及减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后果等对其承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丹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丹东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丹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四、钟丹东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丹东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丹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钟丹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来源
(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