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尚和小欣原是两口子,因为感情不合,二人于2013年3月登记离婚。双方同时在民政局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孩子归男方小尚抚养,对于财产问题则未有提及。原本以为双方纠纷到此为止,但2014年小欣却将小尚及他的父母、妹妹诉至太仓法院,要求分割当时家庭共有的拆迁安置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拆迁发生在小尚、小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欣作为家庭成员属被安置人口,也享受一定的安置利益,所以判决小尚一家付给小欣12万余元。这下小尚不服了,他表示,既然小欣不仁,他也不再顾念往日夫妻情分,因此他也将小欣诉至太仓法院,要求小欣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10万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共有房屋所得的购房款50万元。
审理中,太仓法院就离婚时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向小尚进行了调查,小尚称:二人婚后共同经营了一个公司,离婚前将共有的房屋出售用于还清公司债务,剩余的房款归小欣;欠下的10万元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用的。离婚时钱都在小欣手里,她付了一些公司的租金,剩余的钱小尚也没有去过问;离婚时双方有口头约定,钱归小欣,公司和债务归小尚,但是都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上。但没有料到小欣在离婚后还起诉了小尚一家要求分割房产,所以小尚认为,小欣分割拆迁房是推翻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他也有权要求小欣分割售房款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小尚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依据小尚的自认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问题虽约定为“无”,但离婚时双方已就财产及债务问题明确约定财产由小欣享有,债务由小尚负担,所以小尚所起诉主张的部分,实际双方已进行了处理;且小欣此前诉讼系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小尚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小尚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小尚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