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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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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志良律师  来源:  阅读:

无权处分行为构成的法律规定及具体类型

1、法律规定

《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概念

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3、构成条件

A、财产处分权缺乏(包括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如财产上具有他项权);

B、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处分权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处分涉及的是无权代理问题);

C、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不违法,不构成无权处分。如法院查封、扣押、拍卖)。

4、具体类型

出卖他人财产、将共有财产出卖他人、将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一物多卖等。

无权处分的可能结果

1、完成物的交付转移并经合法追认,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发生转移;

2、完成物的交付转移,但未经追认或遭权利人追回主张;

3、不能完成物的交付转移(如不动产)。

无权处分涉及的他人权利

1、他人之物权或准物权;

2、合同相对方之债权;

3、物权交付后合同相对方之物权(如动产)。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

关于合同效力与合同生效的说明

所谓合同效力问题主要为有效、无效或效力待定问题,合同效力涉及的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事后评价,合同一旦具备依法成立条件(除约定生效条件或法律法规规定外),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即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履行力。合同效力是否应予否定性评价,应当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如合同不具有生效要件(如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且不生效,无须存在合同效力的评价。

A、无效说

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不能履行的给付,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理由: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果,其标的必须是可能实现的。

B、效力待定说

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理由:财产买卖合同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必须通过债务行为的履行才能实现物权的变更转移,及债务行为为负担行为,物权转移行为为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他人追认或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C、完全有效说

该说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合同行为属于负担行为,物权转移交付行为为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应当仅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合同效力不以处分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受双方主观是否善意的影响。处分行为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可以为效力待定、无效、有效。

(另,在动产已交付的情况下,即使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善意相对人也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具体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关于涉及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51条除外)

关于债权效力的规定

A、《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具体略);(1999年)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2005年)

C、《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

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观点倾向及理由

01、目前立法倾向观点

合同具备成立生效条件情形下,无权处分的合同行为确定有效,效力未定的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

02、理由

A、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之争论,实质为物权与债权的不一致性存在而发生,没有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问题。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后,逐渐区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理清了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的法律分工,物权行为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规制,债权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调整。在财产处分法律关系中,财产处分行为实质应当由合同的负担行为和物权处分行为两部分构成,合同约定是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也为负担行为,物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也为处分行为。债权有效不必然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物权无效不必然债权无效。

B、无权处分在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实质涉及的是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情形。如果因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无效,将必然与《合同法》关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不符,不能有效维护合同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同时也与《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相冲突。

C、无权处分在动产已交付情形下,如合同相对方为善意行为人,也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物权。但如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必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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