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规〔2018〕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人民政府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天目湖旅游度假区、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溧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4日
溧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 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 共利益的下列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乡公交及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 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四)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市政府的书面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的方式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 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的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需求,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 施方案。
第八条 项目提出部门拟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总额、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载明的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 书面审查意见。其中属于重大特许经营项目的,项目提出部门还应当视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项目提出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为实施机关负责 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通 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招标文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招标文件。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关应当与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 由实施机关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并具备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具体内容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政府可以承诺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 设、必要合理的补贴等内容,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 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一般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单独定价范围的,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由实施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特许经营期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者申请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法定程序调整特许经营价格。如果合同发生变更,涉及单独定价标准调整的,须事先经市价格 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
(二)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三)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优质、持续、 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 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和满足相应的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 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项目经营 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立监测与评估制度,监测、评估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综合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与改造是否依据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要求执行;
(二)行业发展和投资是否满足城市功能的需求;
(三)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满足各类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行业服务质量和用户投诉处理情况;
(五)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成本、价格的控制和执行情况;
(七)重要设备、设施的完好情况;
(八)行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执行情况;
(九)安全生产和管理情况;
(十)社会公益性义务的执行情况;
(十一)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 保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实施临时接管:
(一)单位内部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或者公司陷入经营僵局 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 务的;
(二)发生因经营者违法违约,市政府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生其他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经报市政 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并对相关特许 经营项目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具体临时接管预案,由实施机关制定。 临时接管决定应当包括接管理由、接管权限、接管人员、接管内容、接管期限、接管范围等内容,并应当向社会公告。在临时接管期间,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职责,配合接管 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终止临时接管,并向社会公告:
(一)特许经营者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二)其他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意外事件的情形已消失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临时接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合同双方经协商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的,实施机关应当提前30日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 后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有重大变更情形的,应当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政策重大调整等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关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 报市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设施设备、资料及档案等的分割、移交、接管手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提前一年提出竞争下轮特许经营申请或者提交届满主动退出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允许其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经报市政府同意后,可 以提前解除特许经营权。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三个月内予以 答复。特许经营权终止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约定的合同义务, 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策重大调整的,为公共利益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按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 偿。特许经营合同对补偿没有约定的,合同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补偿协议。合同双方无法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拟定补 偿方案,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他合理部分给予补偿。补偿方案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实施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还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特许经营者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
营合同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特许经营者不履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质 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权益的;
(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达不到规定标 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特许经营期限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管。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实施机关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由于上述原因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