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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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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制办  阅读:

溧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及《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苏建房保〔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赁、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提供给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市区户籍,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市区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工作5年以上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承担。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我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保障工作。

溧城镇人民政府是本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救助申请、受理和初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工作。

市监察、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审计、规划、统计、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市区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保障,政府提供适当政策支持。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企业或其他机构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八条  市住建委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将其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房屋通过合法改建后符合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已不符合配租条件而腾退的公共租赁房和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并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明确房屋用途和性质,不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在自有土地(包括工业用地)上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经市发改、国土资源、住建和规划等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变更原用地性质。

 

第三章  优惠政策和资金筹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减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下限标准的,一律按其下限执行;没有下限标准的,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80%执行。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燃气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提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商业银行贷款;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必须有2人(含)以上,取得本市市区户籍3年以上,且实际居住满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控制线;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含),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四)名下无汽车(含营运车辆、作业车辆)及营运船舶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5年内没有转让过房产;

(六)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市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七)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控制线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建委按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房产:

(一)私有房产;

(二)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因离婚析产3年内失去的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转让或征收不满5年的房产,包括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房产,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房,以及拆迁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的房产等;

(六)已经签订购买合同尚未交付的房产;

(七)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向户籍所在社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3.家庭房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证明材料,需填报《申请援助家庭成员信息表》、《赡抚(扶)养人员基本情况表》和《常州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5.提供资料内容真实承诺;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料提供齐全的,所在社区负责受理。出具申请人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必须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准

1.初审。溧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初审,在《溧阳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

2.复审与公示。溧城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签署审核意见,复审结果返还所在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溧城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公安等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复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复审材料报市住建委统一会审。

3.会审与公示。市住建委会同市民政、公安、金融、监察、税务、溧城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进行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会审结果通过电视、报纸、网站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会审结果作为办理依据。

4.复核。会审结束后,申请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诉,市住建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实物配租对象也可以选择租赁补贴作为保障方式,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委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对象情况制订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对下列申请对象予以优先保障:

(一)城市低保家庭;

(二)已轮候满5年的对象;

(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含相当于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见义勇为人员或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

(四)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含)的对象。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委根据轮候的时间确定轮候的对象,采取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轮候对象的轮候期最长不超过5年,以会审批准的时间为准。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下肢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和视力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的申请人应当优先选房。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租金标准根据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水平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执行,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建委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租金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核或年审通过后根据实际困难程度,按下列标准分层次收取住房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

(一)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按市场租金标准的10%收取;

(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市场租金标准的30%收取;

(三)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按市场租金标准的70%收取

原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经年审通过后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原租赁补贴家庭,经年审通过后选择租赁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对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可用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规定标准自行缴付。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私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时不予补偿装修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限期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拖欠年度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退出确有困难或其他原因,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委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住建委要求协助催缴。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委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在自行装修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有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或危害到他人利益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市住建委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镇(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使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镇(区)和其他投资主体负责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条件、保障标准、安置、管理、使用等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方式,并报市住建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符合条件选择(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仍按《溧阳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溧政规发〔2011〕2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原《溧阳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溧政规发〔2011〕2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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