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是某公司职工,2010年2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公司高层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张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解除。公司便采取了增加张某劳动强度,减少张某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
张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张某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张某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公司许诺:如张某照办,公司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某于2012年11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张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张某的“辞职报告”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张某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此项待遇。张某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提供了公司以强迫刁难的方式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相关证据。
【判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辞职报告”属于被迫辞职,故裁决公司支付张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张某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还是被迫。
本案中张某对此掌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从而使这一案件得到处理。
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
现实中有些公司希望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就能够使案件的事实得以澄清。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迫辞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