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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松酒驾案应推动刑讼更文明/理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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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517,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酒驾驶导致车祸,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此前,他已经因为醉驾而被北京警方依法吊销了驾驶证并规定5年内不得再申领中国驾照。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让人欣慰的结果。一方面,高晓松并没有因其名人身份而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而是因违反中国行政法和刑法而面临双重处罚——既要受行政处罚又要面临牢狱之惩,这表明北京司法机关对违法者一视同仁的公平态度;另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刚刚生效半个月时,高晓松以其名人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对社会一次有效的警示教育,因此可以说,这一司法判决,不仅体现了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更是体现了其一般预防作用。在酒驾屡禁不止的当前中国,该判决犹如一剂醒酒药,给了很多无视法律和公共秩序的酒驾者一记棒喝。

虽然在此之前,由于有关方面的表态,让醉驾入罪的新刑法规定蒙上了一层阴影,但显然,东城区法院并没有受到影响,对高晓松给予了顶格处罚,同时也课以不低的罚金。这种严格执法,让人们看到了刑法的严肃性,从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向社会宣传醉驾的危害性,并有利于遏制酒驾风。
不过,对于高晓松醉驾领刑后的交通秩序预期,我们还不能过于乐观。种种迹象表明,在对待醉驾这个问题上,司法界、学界、管理层和社会公众还存在不小的分歧。最典型的现象,莫过于日前最高法院负责人的表态和由此引发的争议。
就在高晓松因醉驾被刑事拘留的当天,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军公开表示,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各级法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而是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要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对此言论,公众立即表现出强烈的质疑。两种典型的反对意见,一是认为刑法既然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就是犯罪,最高法凭什么否定刑法的这种明确规定而任意解释?这种解释,有超出司法解释权限的嫌疑;二是认为在对醉驾者是否追究刑责问题上给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的权力,最终的结果就是诱发更多的权钱交易和随意司法。
就在争论不休之际,也是在高晓松被判刑的当天,媒体报道说,最高法已于近日下发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对于被逮捕或者刑拘的醉驾者,视情况决定取保候审。这个意见再次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很多人认为,最高法无视刑法的明确规定而一意孤行,这是对刑法的公然挑衅。
在我看来,其实最高法的态度和公众的质疑,都有可取之处,但从基本原则来看,最高法确实无权对醉酒等危险驾驶罪进行限制解释,即便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解释该法,并作出统一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
要把握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度,首先要从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来分析。过去多年间,全国各地酒后驾驶行为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了交通秩序和公民安全。在孙伟铭案、杭州欺世码等案件之后,人们日益达成共识,那就是对醉驾等危险行为,光靠行政管理法和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约束已显乏力。只有对包括醉驾、超高速驾驶等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后,才能有效遏制各类危险驾驶行为,从而防范悲剧的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交通秩序。
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实质,是通过刑法的规定,以惩处危险犯的原则,对各类严重威胁交通秩序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和预防。所谓危险法,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将对法益存在侵害危险作为刑事处罚根据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看,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应该处罚。
最高法的说法,出发点本是好的,因为在醉驾行为相当普遍的当下,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都当作犯罪处罚,确实会导致很多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而刑法总则中恰恰有一条,那就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张军副院长正是试图引用这一条原则,来防范滥施刑法,这是法治社会刑法谦抑原则的实际体现,其思想本值得赞赏。
但问题是,醉驾行为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本身就是一个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以情节显著轻微作为不追究这类行为刑事责任的依据,那就会使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归于无形。
更大的问题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醉驾驾车是犯罪,应该判处拘役,这是非常明确的、毫无歧义的、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的刑法规范。如果一方面是刑法的明文规定,一方面却是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增设条件或者限制解释,那就是一种不适当的司法解释行为。
因此,如果最高法院如果真的觉得对所有醉驾一律课以刑法会导致刑罚泛滥,那也只能是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比如,在现有规范的大前提下,可以考虑规定认定醉驾的标准;醉驾的持续时长;醉驾的次数;从轻、从重、减轻和免于处罚的各类情节,等等,通过这些规定,一是可以防范公安机关随意设定醉驾标准从而实际控制醉驾犯罪范围的权力滥用;二是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把握,不枉不纵。
与上述反对最高法院随意解释醉驾犯罪的态度相反的是,我比较赞同最高法近日下发的通知——即对醉驾者视情况取保候审的规定。其实,中国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羁押过多的积弊。对于那些显著没有人身危险、自杀危险、再犯罪危险的被告人和嫌疑人,也是以关押为原则,取保为补充。这样做的后果,一是容易导致羁押过度,二是增加关押等司法成本,三是在发生冤案时扩大国家赔偿的额度,四是不利于冤案的承认和纠正。
最高法院这次敏锐地意识到了在醉驾犯罪方面可能发生的过度羁押危险,于是在第一时间下发指导意见。我很赞同这样的做法。其实,醉驾等行为人,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本无其他人身危险,对这类人实行取保候审,不会当然导致后续危险的发生。假如最高法院这个规定得以顺利执行,我希望它成为今后国家对待各类非暴力犯罪被告人态度的一此转变契机。
从这个意义上说,以高晓松为代表的醉驾者遭受处罚,成了推动全国文明驾驶的一个反面典型,以最高法院对醉驾犯罪的态度及有关争议,则可以成为推动刑事诉讼更加文明、更加理性、更加规范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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