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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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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这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霆一案重审后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

        虽说本人一直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既然法院判决作此认定,也不便评判,但如此万众瞩目的一个案件,其判决书的关键环节存在明显漏洞,却不能不让人大跌眼镜。

        首先,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本身综合权衡的结果,既然最终被判处5年,那就说明本应判处5年。如果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判处5年就是违法的,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

        因此,判决书中要么不要这么一句话,要么换个恰当的说法。可改为“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判决本应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才能在法定刑期以下判决。

        其次,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此案的正常程序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事实上也是如此,此案早已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宣判本就是一种形式。

        从程序上说,在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对许霆案在法定刑期以下定罪量刑的。因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程序在先,在法定刑期以下判处刑罚在后。

        第三,即便此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按判决所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也不是立即生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即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许霆也是可以上诉的,只有过了上诉期不上诉,判决才生效,而并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生效。

终上所述,许霆一案的重审判决体现了在对法律精神的把握上,法律程序上的明显瑕疵。笔者并无吹毛求疵之意,只是认为如此万众瞩目的案件,对于这种公之于众的神圣的法律判决,应思之再三,慎重作出。出现这样的瑕疵是很不应该的。

(原载《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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